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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九大抗辩法器

    发布日期:2025-01-24 08:21    点击次数:140
    上篇我们讲到,2019年1月1日到2023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共受理案件18924件,审结15710件。这也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还是比较多的,而且是逐年递增。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不侵权抗辩中,常见的抗辩理由包括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专利权用尽抗辩、Bolar例外抗辩、科研目的抗辩、临时过境抗辩、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滥用专利权抗辩以及合法来源抗辩等。

    以下为具体司法案例:

    一,先用权抗辩:

    先用权抗辩成立的条件包括:1.据以抗辩的实施行为发生于申请日之前,有优先权的,则应早于优先权日;2.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

    3.在原有范围内实施,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650号案件中认为:被告针对涉案专利提出先用权抗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4月20日,被告于2005年注册成立开始从事制造,2011年10月9日完成被诉侵权产品技术设计图纸,2011年12月22日在优酷视频网站上发布广告性质宣传视频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被告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利用已有条件和生产设备已经制造了相同产品并已有生产准备,其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不视为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先用权抗辩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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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现有技术抗辩:

    《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技术抗辩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或者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进行比较。

    最高院在(2012)民申字第18号案件中认为:

    1.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2.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进行审查。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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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专利权用尽抗辩:专利权用尽又称权利耗尽或权利穷竭,是指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一旦将专利产品合法流通后,合法取得专利产品的人可以享有完全的自由处分该产品,包括使用、销售等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法第75条第一项又规定了“专利权利用尽”制度,限缩专利权人的专用权范围,即(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被视作侵权。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404号案件中认为,原告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专利权人售出的产品,则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尽管被告公司已经提供了其与原告公司曾经合作的相关单据,原告公司也并未否认双方曾存在代理销售关系,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有任何能体现该产品与原告公司相关联的信息,并且,原告公司也已提交其产品实物并陈述,其产品上均有原告公司的Logo,被诉侵权产品上未见任何商标、型号等标识信息,且两产品在外侧防滑纹、侧壁通孔大小数量、材质等方面均呈现明显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公司售出的产品。经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存在上述差异,被告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专利权人售出的产品,被告公司的权利用尽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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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抗辩:

    由于药品不同于一般商品,为了在药品专利到期后能够很快地将按照该专利所生产的药品推向市场,仿制企业就需要在专利权届满前先行开展该药品的临床研究和申报注册。而为了获得进行临床研究所需要的药品,就需要生产一定数量的专利药品。由于这些临床研究用药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在专利有效期内生产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引出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我国从2008年修订专利法时引入了Bolar例外。日本三共株式会社诉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06)二中民初字第04134号)。在该案中,三共公司起诉万生药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了涉案药品。万生药业辩称其为实现进行临床试验和申请生产许可的目的而进行,其制造行为是为了满足国家相关部门对于药品注册行政审批的需要,以检验其生产的涉案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同样万生公司的制造涉案药品的行为并非直接以销售为目的,不属于中国专利法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最终法院支持了被告,判定被告万生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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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科研目的的抗辩:

    北京高院在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专为科学研究和试验而使用,是指以研究、验证、改进他人专利技术为目的进行使用,而且使用的结果是在已有专利技术的基础上产生出新的技术成果。相反,如果在科学研究和实验过程中使用他人专利,其目的不是为了研究、改进他人专利技术,其结果也不是研发出新的技术,则应认定为侵权。但在(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99号案中,广东高院指出,被告作为以营利为目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科研机构,科研目的使用抗辩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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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临时过境抗辩:

    《专利法》相关规定,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或者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对于临时过境抗辩而言,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1)临时过境抗辩仅适用于临时或者偶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运输工具,临时过境抗辩不能适用于长期滞留我国境内或者销售给我国单位或个人的运输工具,并仅适用于与中国签订了协议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存在互惠原则的国家的运输工具(以注册地为准)。(2)临时过境抗辩仅限于为运输工具自身的需要而使用,即是外国运输工具上使用一种必要装置或者零部件,而不是在运输工具上制造或者销售这种产品。但小宝目前没有查到临时过境进行抗辩的明确案例,如果有网友查到了可以分享一下。

    七,非生产经营目的的抗辩:

    专利法将“为生产经营目的”作为专利侵权构成的要件之一。在专利侵权判定时,对“为生产经营目的”的理解,应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参与市场活动、是否影响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一概了之。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831号案件中认为,被告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两主体分别属于事业单位、政府机关,主观上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客观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亦带有公共管理、公共服务属性,两主体也明确以其不符合“为生产经营目的”为由进行抗辩。据统计,双方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共计培训技术人员和农民10320人(次),使4500余农户直接受益,创造直接经济效益1.14亿元。可见,涉案项目产生了一定经济效益,并使农民直接获利。被告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行为不可避免会侵占原告涉案专利的可能市场,损害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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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滥用专利权抗辩:

    滥用知识产权的恶意诉讼,是指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诉讼请求缺乏正当依据,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方式,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有些时候可能都会造成在刑法上的虚假诉讼罪,浪费司法资源。

    宁波中院在(2021)浙02民初877号案件认为滥用知识产权的恶意诉讼,是指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诉讼请求缺乏正当依据,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方式、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认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否构成滥用权利,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第一,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是否具备权利基础,即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是否没有或明知其实际上并不具有主张的权利基础。第二,当事人是否违背设权目的而滥用权利。民事主体有权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包括依法对涉嫌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等,但如果以诉讼为手段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滥用诉权,则应受到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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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合法来源抗辩:《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抗辩适用于侵权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者,而不适用于制造者,主观上不知道是侵权的商品,客观上需要证明侵权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经正当渠道获得)并说明提供者,即产品的提供者是明确且客观存在的。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611号案件中,根据被告招标公司提交的被告投标公司投标文件、供货和安装合同、相应的发票、凭证,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招标公司按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经招标后由被告投标公司供货并施工,其具备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基础。另外在项目招标及履行过程中,被告招标公司取得了被告投标公司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书、承诺函,其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招标公司在本案中不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在被告招标公司已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项,且有关款项数额也相对合理的情况下,其亦不用承担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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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抗辩的指引,北京高院曾推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对以上几种抗辩的证据准备给出了明确的指引。

    一,被告主张其为非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利用涉案专利仅为私人目的或存在其他非生产经营目的。

    二,被告提出权利用尽抗辩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1)涉案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内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中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2)涉案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中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中国境内以及随后在中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3)涉案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售出其专利产品的专用部件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部件或用其组装制造专利产品;(4)涉案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售出专门用于实施其专利方法的设备后,使用该设备实施涉案方法专利。

    三,被告提出先用权抗辩的,应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1)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或者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2)仅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内,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内继续制造、使用;

    (3)在先制造的产品、在先使用的方法或设计,是被告独立研究完成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取得。

    四,原告主张先用权抗辩不成立的,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援引的在先技术或设计系在专利申请日前抄袭、窃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五,被告提出临时过境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仅涉及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涉案专利。六,被告提出科研目的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系专门针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本身进行的科学研究和实验,其目的是研究、验证、改进他人专利技术,在已有专利技术的基础上产生新的技术成果。七,被告提出行政审批例外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系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实验资料、研究报告、科技文献等相关材料,而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八,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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